三伏天plus版來襲,臭氧污染“爆表”當如何?
2022-07-19
日前,廣東省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技術規范發布,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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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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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提升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效果,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組織編制了《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技術規范(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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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本規范的某些內容可能涉及專利。本規范的發布機構不承擔識別這些專利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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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范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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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范起草單位:廣東環境保護工程職業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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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范起草人:羅超、劉玲英、劉郁蔥、周咪、余宇帆、羅文旺、蔡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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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范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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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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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規定了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的運行控制、故障(不正常運行)處理、記錄與報告的管理規定與技術要求。本規范適用于廣東省內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的運行管理,也可作為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設施設計、施工和竣工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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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規范性引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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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文件對于本規范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規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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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819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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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942-2018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總則HJ944-2018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總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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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術語和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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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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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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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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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征VOCs總體排放情況時,可采用總揮發性有機物(以TVOC表示)或非甲烷總烴(以NMHC表示)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注:與GB37822-2019,定義3.1表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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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生產設施production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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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產生排放VOCs有關的,直接參加生產過程或直接為生產服務的設備或設施。注:改寫HJ942-2018,定義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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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VOCs治理設施VOCs emission control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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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生產設施運營過程中產生的揮發性有機污染物進行收集、凈化、去除的設備或設施。注:改寫HJ942-2018.定義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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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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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VOCs治理設施運行管理應符合HJ942-2018第6.2.1條及所屬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及核發技術規范中規定的運行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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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VOCs 治理設施應設置明顯標識和安全警示,包括但不限于:設備名稱、流體走向、旋轉設 備轉向、閥門啟閉方向和定位、高溫警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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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排污單位應建立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負責設施的運行管理,確保其正 常運行,穩定削減 VOCs 污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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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運行管理制度應規定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維護的管理目標和管理要求,明確企業內部 相關部門(崗位)的職責與權限,并以文件發布、培訓、演練等多種形式宣貫,確保相關人員掌 握、熟悉并遵照執行。 運行維護的管理目標應具體、合理、可達,如對設施運行率、VOCs 處理效率、故障率等提 出目標。 相關部門(崗位)包括:企業管理層,直接負責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管理的部門(崗位), 以及資源保障、安全管理、人員管理等部門(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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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操作規程應符合 VOCs 治理設施相關技術規范、設計方案及安全管理要求,明確設施 的啟停程序、操作步驟、控制指標、巡視檢查、維護保養、故障與應急處置、臺賬記錄等內容。 4.3.3 排污單位應規定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維護的責任部門(崗位),可根據需要委托第三方 服務機構協助責任部門(崗位)開展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維護工作。 4.3.4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維護人員應嚴格遵守 VOCs 治理設施操作規程和運行管理制度, 確保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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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排污單位應建立培訓和監督檢查機制,提高運行管理人員技術能力,每年至少開展 1 次運行 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評估,不斷提高運行管理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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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排污單位應通過人員培訓和監督檢查等手段,培養和保持運行管理人員的 VOCs 減排 意識和技術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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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培訓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 VOCs 治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相關技術規范、 政策文件及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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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排污單位應對運行維護管理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評價,分析未能完成的原因,提出改進 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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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VOCs 治理設施運行中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噪聲、振動等二次污染排放,應符合生 態環境保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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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運行維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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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啟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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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VOCs 治理設施應: ——在生產設施啟動前開機; ——在生產設施運營全過程(包括啟動、停車、維護等)保持正常運行; ——在生產設施停車后,將生產設施或自身存積的氣態污染物全部凈化處理后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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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VOCs 治理設施間歇式啟停的,每次停運后,應保證其下次啟動前具備治理能力,且不 產生 VOCs 二次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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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VOCs 末端治理設施宜與生產設施互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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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控制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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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排污單位應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以及相關的技術文件資料,在操作規程中設定VOCs 治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控制指標,包括但不限于表 1 所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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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排污單位應根據其自身的 VOCs 排放特征及操作規程,明確 VOCs 治理設施的控制指 標正常運行的狀態、限值或限制范圍,規定控制指標的監控方式和監控頻次。 控制指標可通過調查和監測等方式進行監控:對于無法直接監測的控制指標,如吸附介質性 能、主要廢氣組分等,可采用調查的方式監控;對于隨工況變化的控制指標應采取監測的方式監 控,并根據控制指標穩定性決定監控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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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排污單位應按操作規程要求監控并記錄 VOCs 治理設施的控制指標值,采用連續自動 監控的應具備歷史數據顯示和查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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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巡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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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排污單位應組織相關人員定期檢查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狀況,并在運行管理制度中規 定檢查人員、檢查頻次及異常情況處置程序等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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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排污單位應按照 VOCs 治理設施操作規程、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巡視檢查內容, 重點檢查控制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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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VOCs 治理設施巡視檢查可采用感官判斷(目視、鼻嗅、耳聞),現場儀表指示值讀取 和信息資料收集,量具和便攜式檢測儀現場測量,現場采樣實驗室分析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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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檢查人員應如實、及時記錄檢查結果并定期整理歸檔,妥善保存,對監控系統記錄的 與生產設施和 VOCs 治理設施相關的電子數據要定期備份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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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排污單位依據巡視檢查結果對 VOCs 治理設施運行狀況做出定性或定量評估,指導設 施運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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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維護保養 5.3.1 排污單位應組織相關人員適時對 VOCs 治理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并在運行管理制度中 規定維護保養人員及異常情況處置程序等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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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排污單位應按照 VOCs 治理設施操作規程、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維護保養的內容、 頻次和維護保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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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維護保養人員應如實、及時記錄維護保養的時間、內容及結果并定期整理歸檔,妥善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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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故障和應急處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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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VOCs 治理設施的控制指標超出控制范圍,或 VOCs 排放濃度 1 小時平均值超出標準限則判斷為 VOCs 治理設施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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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排污單位發現 VOCs治理設施故障后,應將故障報警信息及時發送至相關人員,并在現場和 遠程控制端設置明顯的故障標識。及時查找原因,盡快排除故障,如實記錄故障發生的時間、原 因及處置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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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發生故障后,按照操作規程需要停機的,或故障持續 12 個小時的,應立即進入停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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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VOCs 治理設施出現故障后的處置程序應該以安全為前提,未修復前不應投入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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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記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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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VOCs 治理設施的運行程序實施信息、控制指標運行數據、巡視檢查記錄、維護保養臺賬和 故障處理資料應予以保存,并符合 HJ 944-2018 第 4 條及所屬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及核發技術 規范中規定的環境管理臺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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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VOCs 治理設施的故障等信息按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進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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